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氏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104 年度簡字第4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氏梅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如香好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店內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黎香伶於包廂內,以每次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許丁健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服務,約定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700 元,餘款300 元則歸黃氏梅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尚未交付費用之許丁健及黎香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黃氏梅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氏梅固不否認案發時在上開美容坊任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我已經將店盤給他人,我在那做小姐等語。經查:
㈠、被告○○○鎮區○○路○○號房屋,且上址美容坊之成年女服務生黎香伶於102 年10月30日16時50分前之某時,在店內包廂,以每次90分鐘收取1000元之代價,為前來消費之男客許丁健從事「半套」猥褻服務,約定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
700 元,餘款300 元則歸店家所有。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尚未交付費用之許丁健及黎香伶之事實,業據證人許丁健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黎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執勤員警鐘順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8 、11、12頁;偵一卷第18、19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4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黃氏梅名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各1 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21頁、第68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賴國忠於102 年10月20日左右向胡氏麗受讓該「如香好美容坊」,賴國忠拿錢讓我在這邊工作,我們小姐做每個客人店裡要抽新臺幣300 元,每天都是我將全部店裡抽成部分的錢交給賴國忠等語(見偵一卷第65、6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店是我開的,我為了店內生意好一點,小姐在店裡面做半套我收300 元,他們要做不要做我沒有逼他們,如果小姐要做我沒有說不可以,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被告翻異前供,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黎香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事發前兩天我才去如香好美容坊,打電話約我和面試我的就是給我名片的黃氏梅,她在店內管錢、看報表,因為我們生意不好,老闆都知道我們在做半套,我自己從男客那裡拿到錢,扣下我自己應得的七百元,剩下三百元放進抽屜,都是黃氏梅收抽屜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黎香伶與被告均來自越南,彼此素無仇怨,衡情證人黎香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黎香伶受僱於被告,若非被告許可或默許,豈有無視遭被告解職及追討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證人黎香伶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足認被告確係「如香好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容留店內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猥褻服務,並按客人性交易代價抽取固定比例之金錢以營利。至證人劉峻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盤這家店的時候,招牌名字就是越重美,我只改登記我的名字,過完戶就開始換我經營,我是11月5 日去申請變更,先給一半錢,申請過戶完,再給另一半的錢等語,隨即改稱:10月31日被抓到的時候,店是我的,就是我的名字,我是負責人,被抓到的時候資料還沒有寄過來,那時後好向抓的是被告,警察以為是被告,其實那時後我己經變更登記了,被告已經變成小姐,我不認識賴國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8頁),惟參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20311860號函(見警卷第34、35頁;偵一卷第45頁),上開美容坊於102 年11月5 日向高雄國稅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變更前負責人係黃雪雲,變更登記後負責人為賴國忠,均與證人劉峻源無涉,且證人劉峻源前因容留他人猥褻圖利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證人劉峻源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顯係出於時間上的誤記或係迴護被告,且與上揭相關書證不符,核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技能,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以經營按摩行業之名,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在本案查獲前並無前案紀錄,其在本案被查獲之犯行1 次,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