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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成

曾宇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13日104 年度簡字第489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宇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宇庭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與陳o紗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曾宇庭承攬陳o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店面之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同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後延至同年9 月30日止,惟屆期曾宇庭仍未完工,雙方因而發生工程糾紛,陳o紗因而於同年10月3 日某時更換上開店面之鐵門遙控器,嗣於同日20時許,曾宇庭偕同水電工陳o成、吳o天至上開店面欲進行配管施工,因遙控器遭更換無法進入,遂與陳o紗聯絡,陳o紗即通知陳志成前往現場處理。而陳志成到場後,因故與曾宇庭在上開店面前發生口角,於同日21時40分許,陳志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曾宇庭,並拉扯曾宇庭所著上衣,致曾宇庭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其所著上衣亦因此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曾宇庭;而曾宇庭於同時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志成,致陳志成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頭皮、軀幹、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眼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宇庭、陳志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志成、曾宇庭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9頁),且被告陳志成、曾宇庭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曾宇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o紗、陳o成、王o財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曾宇庭所著之上衣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志成、曾宇庭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成、曾宇庭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曾宇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志成係於上開毆打被告曾宇庭之過程中,兼有拉扯被告曾宇庭所著上衣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宇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因被告曾宇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曾宇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陳志成、曾宇庭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成、曾宇庭於原審判決後,雙方均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可佐(院二卷第8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志成、曾宇庭均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臻妥適之處,另被告曾宇庭本案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原判決漏論累犯,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有疏漏,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成、曾宇庭僅因上開店面之工程問題而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面對及解決,竟以上開方式互毆,致彼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曾宇庭之上衣亦於互毆過程中破損,所為均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陳志成、曾宇庭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對方達成和解,堪認被告陳志成、曾宇庭均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另兼衡被告陳志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志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在塑膠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98頁反面);被告曾宇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曾宇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

3 萬多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98頁反面)、被告陳志成、曾宇庭分別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陳志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陳志成已與被告曾宇庭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8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