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宏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3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宏德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宏德前因在00000000系「○○教學示範實驗教室」網站論壇上,與帳號名稱為「xxxx」之乙○○及帳號名稱為「阿楚」之甲○○發生爭執,乙○○並於民國98年9 月1日在該網站論壇之「線性與非線性」公開討論串上,以「xxxx」之網路暱稱,公布「蘇宏德」之姓名,蘇宏德遂分別對乙○○、甲○○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其對乙○○所提之妨害秘密、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對乙○○、甲○○所提之妨害名譽、恐嚇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9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駁回再議確定;對甲○○所提之妨害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2號駁回再議確定;對甲○○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3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駁回蘇宏德再審之聲請。
詎蘇宏德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教育、犯罪前科等資料是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蘇宏德亦明知其對乙○○、甲○○所提之妨害名譽、恐嚇、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對甲○○所提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竟猶意圖散佈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毀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 年1 月28日21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22時1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20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隱私設定為公開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以其使用之「宏德蘇」帳號,張貼「一、茲公佈『○○○○○系○○教學示範實驗教室』犯罪者匿名網友帳號之真實姓名。二、前項所指網站之化名為『xxxx』之人真實姓名為『乙○○』;化名為『阿楚』之人真實姓名為『甲○○』。其中,乙○○之碩士指導教授為○○○○○○所之『丙○○』教授。三、前兩項之資料來源:法院及地檢署的調查結果(妨害名譽、恐嚇罪、妨害秘密、違反個資法等)。特此" 斬首示眾 "般公佈,以敬效尤、以慰天地,肅此」(下稱系爭文章)等載有乙○○、甲○○之姓名、遭申告涉嫌犯罪之前科,以及乙○○之教育等個人資料之文字,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閱覽公開之系爭文章可能逕認「阿楚即甲○○」係犯下妨害名譽、恐嚇、妨害秘密、違反個資法之犯罪者,藉此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抑甲○○人格評價(乙○○業已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及洩露乙○○、甲○○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乙○○、甲○○之隱私權。嗣乙○○透過網路連結上開社群網站、甲○○經友人轉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宏德(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第164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 頁、第68-69 頁、併辦偵卷第4-6頁、第8-11頁、第13-15 頁),並有被告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7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字第149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27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2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被告臉書社群網站隱私設定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乙○○於國家圖書館「碩博士論文加值系統」之公開資料、○○○○○○博碩士論文網頁資料、google搜尋網頁搜尋「xxxx乙○○」結果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10月29日祕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大學105 年3 月10日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教學示範實驗教室網站討論區留言資料、法院裁判書公開應行注意事項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第33頁、偵卷第33-37 頁、第53頁、原審卷第88-89 頁、第46-48 頁、本院卷第41-50 頁、第55-61 頁、第81頁、第85頁、第86-87 頁、第90頁、第105-129 頁、第135-14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即明(本條未修正),是只要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查本案被告張貼載有告訴人乙○○、甲○○之姓名、遭申告涉嫌犯罪之前科及乙○○之教育資訊等個人資料之系爭文章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其所申設之個人網頁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只要瀏覽此網頁之人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三、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因與告訴人2 人有另案民刑事訴訟,因而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到庭應訊、聲請閱卷等,而獲悉上開告訴人2 人姓名、遭申告涉嫌犯罪之前科等個人資料,且透過碩博士論文網頁而獲悉告訴人乙○○之教育相關資訊,然被告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該法第20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將原「為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規定,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詳見後述「參、論罪科刑」部分),其使用告訴人姓名、教育、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因身為另案民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告訴人,或透過網站而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查,告訴人與被告因另案而有民刑事訴訟,告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稽,被告明知上情,猶將其經由與告訴人訴訟之過程中,而取得之告訴人上開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且系爭文章內容所揭露關於告訴人犯罪前科部分,復刻意隱瞞告訴人所涉犯罪業經不起訴處分或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遭法院駁回之結果,被告此舉,使與告訴人二人另案訴訟糾紛無關之第三人皆能獲悉並誤認告訴人的確涉犯被告所指述之罪嫌,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上開資料,顯然僅在針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並未述及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或有何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事,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
四、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系爭文章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甲○○為犯罪者之具體事實,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甲○○行為處事及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足以毀損、貶抑其人格聲譽(告訴人乙○○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按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查被告對告訴人甲○○所提之民刑事訴訟,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犯罪者」指摘告訴人甲○○顯非屬實,被告以此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告訴人甲○○名譽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主張不罰,而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亦難認有何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稱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事。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係指「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系爭文章內容,係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甲○○名譽之具體事項,業如前述,非屬單純之意見表達,是被告前揭犯行,亦難依上開條款規定主張免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率爾揭露告訴人之姓名、遭申告涉嫌犯罪之前科、教育等個人資料,應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2 人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
1 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21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22時17分許,接續將告訴人之姓名、遭申告涉嫌犯罪之前科、教育等個人資料,張貼於公開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又系爭文章內容有「犯罪者」、「特此" 斬首示眾" 般公佈,以敬效尤、以慰天地」等文字,該等文字顯係指摘告訴人甲○○為犯罪者,對告訴人甲○○有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甲○○之人格聲譽,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至告訴人乙○○業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被告先後於104 年1 月28日21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22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內容相同文字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間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及加重毀謗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處斷。而移送併案審理(即告訴人甲○○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所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業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自無再論被告對告訴人乙○○涉犯加重毀謗罪責之餘地,原審卻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於法尚有未合,且以此論罪為基礎所判處之刑度顯未審酌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告訴乙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新舊法規定,然上訴後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原判決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網站留言而心生嫌隙,即接續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系爭文章,除無濟於解決紛爭,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另審酌被告上開洩漏個人資料、加重毀謗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甲○○表達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據此節逕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被告碩士學歷、目前待業中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