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中庸
莊淑媚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5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就被告蔡中庸有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莊淑媚無罪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即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前有同居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永慶不動產高雄龍華國小加盟店」任職。其2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14時許,在上址店內,因房屋買賣糾紛發生爭執,丙○○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部3x3公分皮下血腫、左手前臂10x3公分紅腫及2x0. 3公分擦傷、右手8x3 公分紅腫等傷害(乙○○涉犯傷害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丙○○經同事架開後,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多數同事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三小咧、臭雞掰、死破麻」等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之上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6 月3 日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監視器錄音譯文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05 年4 月1 日及105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2179號等解釋)。查被告丙○○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永慶不動產高雄龍華國小加盟店」內辱罵告訴人乙○○,而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係「公然」無誤。又「幹你娘」、「臭雞掰」、「死破麻」等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辱,而貶損聽聞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被告丙○○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乙○○侮罵上開言語,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2 人交往期間曾同居乙情,業據渠等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其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準此,被告丙○○前揭所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分別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論處。又被告丙○○之前述傷害犯行,其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其嗣以「幹你娘、三小咧、臭雞掰、死破麻」等詞語多次辱罵告訴人乙○○,亦屬於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丙○○所犯前揭2 罪(即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丙○○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分別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動手毆打,使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侵害身體法益,復以言語辱罵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造成對方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能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相當刑事非難,及被告丙○○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丙○○之學歷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20日、傷害罪部分拘役40日,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乙○○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之上訴)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毆打,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扭打,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胸壁、背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監視器勘驗報告、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推開告訴人丙○○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主動傷害丙○○,伊係因被丙○○毆打且被壓在地上,才會有把丙○○推開的肢體反應,伊係正當防衛,且丙○○所受傷害也可能是同事在拉開2 人時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因買賣房屋糾紛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被告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於遭告訴人丙○○毆打時,確有推開告訴人丙○○之事,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而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顏面、胸壁、背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情,亦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
10 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佐,且告訴人丙○○於案發後,即前往醫院就診,應無捏造上開傷勢之情,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㈠存在現實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末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為龍華國小104 年6 月3 日打架事件監視器畫面)之結果:13時58分45秒時,丙○○向前逼近乙○○;13時58分49秒時,丙○○雙手伸向乙○○脖頸處,左手拉扯乙○○的頭髮,右手握拳頭揮打乙○○頭臉部,毆打乙○○頭部多次,乙○○跌坐地上,手抓著丙○○黑色背心;於13時58分51秒時,同事見狀上前要阻止丙○○,丙○○右手揮拳揮退同事後,又轉身對乙○○毆打,乙○○拉著丙○○的背心要起身;13時59分08秒時,乙○○起身推向丙○○,2 人撞到後方隔板,震到不詳物品項後散落地上,丙○○再次按倒乙○○,乙○○往身後桌底下倒,手仍抓著丙○○之背心,乙○○起身後,丙○○右手仍朝著乙○○揮打,2 人發生拉扯;13時59分13秒時,乙○○被推坐在椅子後,被男同事架著向後退開,丙○○持續欲毆打乙○○,乙○○左手仍抓著丙○○之背心,直到乙○○被女同事將2 人隔開才放手,有本院105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7頁反面)。依上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本件係告訴人丙○○先毆打被告乙○○之頭臉部,被告乙○○跌坐地上,出於人在跌倒時之本能反應而抓住告訴人丙○○之背心,繼而產生雙方間之拉扯,其他同事上前制止無效,被告乙○○於起身後推開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撞向背後之辦公座位隔板,而告訴人丙○○持續毆打被告乙○○,經其他同事上前架開始停止拉扯,顯見告訴人丙○○先出手並持續毆打被告乙○○,其始終立於主動、強勢攻擊之一方,對於被告乙○○而言,自屬於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被告乙○○為防衛自己的安全,以手推方式攻擊並為防護自身安全與告訴人丙○○拉扯,衡諸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該狀況,亦會採取相同強度之防衛措施,堪認被告乙○○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相符,其所辯係基於正當防衛乙節,尚堪採信。而被告乙○○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參諸告訴人丙○○先出手且持續毆打被告乙○○頭臉部及身體,甚至將被告乙○○按倒在地後,仍揮退其他同事而持續毆打被告乙○○,及2 人案發時所處位置為辦公室座位與隔板間之狹窄空間內等客觀情勢,並審酌被告乙○○以手推、拉扯方式實施防衛情節,難認被告乙○○之防衛行為有超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乙○○並未有防衛過當之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乙○○雖有推開、拉扯告訴人丙○○之行為,然係告訴人丙○○對被告乙○○先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乙○○為防衛自己權利,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縱因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應屬不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乙○○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五、再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傷害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就此部分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就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此部分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