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麗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104年度簡字第51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麗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5月7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高麗美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4年8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高麗美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4年8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高麗美仍未依規定拆除鐵皮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麗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並有變異點資料表、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21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4年5月7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年8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4日高市○路○○○○○○○○○○○○○○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地籍圖套繪衛星影像圖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第7-8頁、第10-12頁;本院簡上卷第33-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原審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農業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加以鋪築水泥已有不當,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環境影響甚鉅,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未依土地使用管制恢復原狀,且高雄市政府已裁處罰鍰6萬元,原審僅論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低於上開行政裁罰,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經查,被告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97年間因案外人朱正一訴請拆屋還地,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於101年1月13日拆除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5-76頁),且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571號100年2月15日、100年12月9日及101年1月13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82-87頁;影二卷);佐以被告係於101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01年3月7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原本住在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但因遭訴請拆屋還地而被拆掉了,所以只能購買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上開土地上所搭建者,僅係普通鐵皮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頁背面);再參以被告及其家人等7人為中低收入戶一節,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堪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亦不寬裕,而僅能搭蓋普通鐵皮屋居住。是被告擅自在本件土地興建房屋及鋪設水泥,且未依限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所為非是,然被告係因頓失原本居所而於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居住,且該鐵皮屋外觀並非豪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搭建該鐵皮屋後有供營利使用,是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與其他刻意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搭蓋豪華建物,以供自己居住或營利使用之情況不同。而原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等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且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本屬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又刑罰固具有最後手段性,然此係指何種不法行為應以刑罰規制之問題,核與該當刑事不法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乙節無涉,非可遽謂法院所宣告刑罰必定需高於行政罰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