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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2月2 日104 年度簡字第5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下稱簡上卷〉第28頁、第49、51頁正面)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忠進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30日,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就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乙事,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仍不思悔改而未儘速恢復土地原狀,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因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乙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6 萬元,有高雄市政府函文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仍置未辦理,始經行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貴院竟僅論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度,顯低於上開行政裁罰,而無從達懲治之效果。綜上,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非徒不能遏止犯行,並導致民眾輕忽刑罰規定,進而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加重原審量刑刑度。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謹守法律規定,於上開時、地,為前揭違反土地使用項目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且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原審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尚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計算,顯低於被告本件科處行政罰緩6 萬元,而無從達懲治之效果乙節。然刑事罰與行政裁罰並非相同,尚難等同論之,自難僅以易科罰金後之刑度與罰鍰相同,遽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僅在其所承租土地上原有鐵皮屋外加蓋車棚,且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附近農民蔬果集貨、儲存、批發場所使用等情( 見簡上卷第32頁、第56、57頁背面)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 月5 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份可資為佐( 見簡上卷第51頁) ,堪認被告上揭所供,尚屬可採。綜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違法使用建物之面積、其違法使用之情節及目的,認被告本件違法情節對於週遭土地、自然環境破壞程度尚非重大等相關情狀,因認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進明知其使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可另為他用,竟擅自於民國101 、102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近入口處興建鋼骨建物,作為倉庫之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04 年3 月3 日勘察時發覺,先於104 年5 月8 日通知其改善並陳述意見,惟陳忠進置之不理,高雄市政府乃於104 年6 月1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陳忠進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於104 年9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忠進竟無視前述裁處書內容,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忠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技士黃雅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104 年6 月1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

(四)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8 日高市府用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

( 五)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3 月9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文、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

4 張。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顯已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法律規定,竟於上開時、地,為前揭違反土地使用項目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且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