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逸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逸駿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逸駿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以每日新臺幣500 元之租金,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104 年5 月30日14時20分返還。詎蔡駿逸租得上開機車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5 月30日14時20分之租期屆至後,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春天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多次聯繫蔡逸駿無著,並於104 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蔡逸駿,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逸駿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之負責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機車駕照影本、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5號、101 年度簡字第24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減刑為5 月、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2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擅將承租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機車,有卷附和解書可憑,並經告訴人之負責人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告訴人之負責人雖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曾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記錄,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符緩刑之要件,即不能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