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盈於民國104 年6 月20 日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以每日新臺幣450 元之租金,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104年6月21日8時0分返還。詎李佳盈租得上開機車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6月21日8時0 分之租期屆至後,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春天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多次聯繫李佳盈無著,並寄發存證信函予李佳盈,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佳盈對於租用前開機車後,未返還而置之不理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之負責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且迄未返還機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如實陳述,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及侵占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