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丰呈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9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丰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丰呈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並出租予他人放置機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
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高雄市政府遂於104年7 月6 日裁處孫丰呈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期於104 年10月1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孫丰呈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4 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被告孫丰呈固坦承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於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裁處書後,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希望可以申請合法,伊已繳納6 萬元罰鍰,也有意願拆除,只是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且涉及租約問題,伊因暫時無法排定拆除日期,而未能即時拆除,是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作為出租使用,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未獲置理,高雄市政府即以104 年7 月6 日高市○地000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並限期於104 年10月1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 年5 月25日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6 月9 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6 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 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裁處書中「罰鍰新臺幣6 萬元」及「限期於104 年10月1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係高雄市政府依前述規定對被告科予之2 項不同之作為義務,其自不得以已繳納罰緩6 萬元,脫免或懈怠其另應履行之限期改善義務,亦無法執此作為其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主觀犯意之依據。再者,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仍於上興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其違法行為本不受法律保護,亦可預見將來有遭拆除之可能,且高雄市政府所給予之3 個月期限,衡情亦屬合理妥適,被告空言指謫時間過短,已難採憑,另佐以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5 年5 月25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時,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仍未拆除之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6 月4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益見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鐵皮建物仍無拆除計畫,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有所不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非小、使用方式對農牧用地危害非輕且作為營利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