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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黃金尚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黃金尚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黃金尚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鄭黃金尚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1月8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鄭黃金尚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105 年

1 月12日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派員前往會勘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黃金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親戚鄭全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104 年9 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4 年9月3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 年8 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3 張、105 年1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3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又被告於00年00月0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其於105年1 月8 日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興建鐵皮建物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鐵皮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使用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