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4
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4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7
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7日12時45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
0 年3 月14日、100 年3 月27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1206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67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3729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332ng/ml ,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
100 年4 月28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155 )、100 年5 月26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009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015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0099)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勒並判刑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7 月(並分別減刑有期徒刑為1 月15日、2 月、3 月15日、3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