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發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新發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新發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間,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將上開土地作為魚塭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年9月20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王新發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11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王新發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 年1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王新發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9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4年5月1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年5月4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5年1月8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年7月7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將農牧用地作為魚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遲至偵訊時仍未恢復原狀,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2419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