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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財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福財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姐」之人因互助會會款繳納及清償借款等問題而有糾紛,「陳姐」乃於104 年10月5 日18時30分許,與王瓊英、邱義祥、黃智達等人共同前往陳福財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向陳福財追討金錢,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陳福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8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以腳踢之方式一同毆打邱義祥及黃智達,致邱義祥受有鼻衂(兩側)、頸部背面、枕部、背(肋)骨打挫傷及左腕急性扭傷等傷害,黃智達則受有胸部踢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達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王瓊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三、核被告陳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8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邱義祥、黃智達,致邱義祥、黃智達各受有前述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 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陳姐」間之金錢糾紛,即率人毆打與「陳姐」一同前來索款之邱義祥、黃智達,致邱義祥、黃智達各自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事後並未獲取邱義祥、黃智達之諒解,賠償邱義祥、黃智達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