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利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前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紅磚造建物、圍牆並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9 月1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黃宗利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12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宗利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4 年12月1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黃宗利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宗利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且在上開土地興建紅磚造建物、圍牆並鋪設水泥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另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佳賢辯稱:伊確實有在上開土地內種植農作物,水泥地係作農路使用,因該處會淹水,故自行興建擋土圍牆以防大雨淹水,又該行為屬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既存事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未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曾遭高雄市政府以其興建紅磚造
建物、圍牆並鋪設水泥地面行為,牴觸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管制項目為由,於104 年9 月1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12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但被告遲至104 年12月15日仍未恢復農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佳賢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簡碧霞、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羅章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7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 年7 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1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 年12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104 年12月15日現場照片2 張、Google街景10
4 年1 月翻拍圖片1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上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8 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就本案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紅磚造建物及土地四周圍牆等建物,因未取得合法證明文件,非屬農業使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業經認定上開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現況與當初核准之情況不符。另證人羅章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使用,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本案系爭土地下半部是擋土牆,他的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地灌排水利系統都已經規劃好,是所謂的優良農地,這一區本身就是用來種植水稻等作物,所以就算淹水,也可以很快的利用水利系統排水。被告將土地墊高,還是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的「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也不能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被告將他的土地墊高並蓋圍牆,已經會影響農田水利會的排水設施,反而會阻礙排水,本案無法核准變更為合法農業設施,是被告辯稱上開行為具為排水功能,係與農業經營有關之農業設施云云,實無足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紅磚造建物及土地四
周圍牆等建物係89年1 月26日區域計畫公布之前所增建,故應無適用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餘地,縱有上開之舉,仍屬從來之使用,該行為屬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既存事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未違法云云,並提出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之航照圖。惟查,按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證人簡碧霞明確證稱:該規定係指土地使用分區的用地不符使用分區得為從來使用,被告的土地本來就是公告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符上開規定;另證人羅章哲證稱: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問題係農舍興建的相關階段,但本案被告系興建圍牆將土地全部圍起來,所以已經不是農舍問題等語,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符合農舍規定且係於89年1 月26日區域計畫公布實施前業經存在,惟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行為,如於89年1 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因該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第21條之規定,並無應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然對於該違法狀態,仍得依修正後之同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不遵從者可按次處罰,此觀諸內政部100 年9 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明。是以,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9 月1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應於104 年12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非屬農業使用,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宗利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上興建紅磚造建物、圍牆並鋪設水泥地面,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0524公頃(見上開土地現況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