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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皇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皇華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鋼骨建物及水泥圍牆,作為其所經營之乘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年7月20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蘇皇華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10月23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蘇皇華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4 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蘇皇華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皇華固坦承其知悉本案土地係農牧用地,未依法做農業使用,惟辯稱:伊購買上開土地時,土地上就蓋有廠房,伊僅有補強建物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是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曾遭高雄市政府以其興建鋼骨

建物及水泥圍牆行為,牴觸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管制項目為由,於104 年7 月20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10月23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但被告遲至104 年10月28日仍未恢復農業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妻子施佳惠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地籍圖查詢系統資料、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

4 年10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其購買本案土地時,其上已蓋有建物等語置辯,然

觀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衛星照片、104年2月25日、104年7月31日之Google Earth衛星影像擷取圖片及104年5月21日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後,前揭土地104年2月25日前尚未有鐵皮鋼骨建物及圍牆,而於104年7月31日之照片觀之則已有一鐵皮鋼骨建物,是該事實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且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自不得作非屬農業用途使用,被告是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命恢復農業使用後,即有將本案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不因係自行興建建物或繼受他人所蓋建物而受影響。被告自應於104年10月23日前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得以此辯詞作為阻卻其罪責之理由。又被告雖經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惟尚未獲准取得,自無免責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蘇皇華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興建廠房,將原有農地加以鋪築水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3395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