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婉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婉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賴俊宏」署名伍枚及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婉美為賴俊宏之妹,緣母親賴張秋滿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逝世,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059-2地號(現調○○○鎮區○○段○○○○○號、1059-2地號)及其上同段2269建號建物(現調○○○鎮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 號房屋,賴婉美為求遺產繼承之順利,明知未得賴俊宏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先於101 年9 月6 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賴俊宏」之印章1 個,再於不詳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賴俊宏」之署名,並持上開「賴俊宏」之印章在其上盜蓋,再於同年
9 月6 日持該上開偽造等私文書,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賴俊宏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賴婉美固坦承未經告訴人賴俊宏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賴俊宏」之署名,並持上開偽刻「賴俊宏」之印章在其上盜蓋,復持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辯稱:伊有知會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理會,伊也有分一份給告訴人,也是告訴人的財產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如附件所示之私文書影本、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據此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足認定,且被告所為足令人誤認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生抽象危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要無不符,是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印文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乃係為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著手實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目的,乃為實現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兄妹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偽造之「賴俊宏」署名5 枚、偽造之「賴俊宏」印文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提出於新興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姓名或名稱」欄及編號二繼承系統表格欄內書寫「賴俊宏」,均僅供識別之用,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非刑法上所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
┌─┬──────────┬────────┬────────┐│編│ 偽造文書之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號│ │ │ │├─┼──────────┼────────┼────────┤│一│101年9月6日土地登記 │偽造之「賴俊宏」│申請書影本見高市││ │申請書 │印文1枚 │警前分偵字第1047││ │ │ │0000000號卷第4頁│├─┼──────────┼────────┼────────┤│二│繼承系統表 │偽造之「賴俊宏」│繼承登記表影本見││ │ │署名1枚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 │偽造之「賴俊宏」│00000000000號卷 ││ │ │印文2枚 │第5頁 │├─┼──────────┼────────┼────────┤│三│登記清冊 │偽造之「賴俊宏」│登記清冊影本見高││ │ │署名3枚 │市警前分偵字第10││ │ │偽造之「賴俊宏」│000000000號卷第6││ │ │印文2枚 │頁 │├─┼──────────┼────────┼────────┤│四│切結書 │偽造之「賴俊宏」│切結書影本見高市││ │ │署名1枚 │警前分偵字第1047││ │ │偽造之「賴俊宏」│0000000號卷第7頁││ │ │印文2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