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7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金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OO」署名肆枚、「陳OO」印文伍枚、「蕭OO」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金德前於民國100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10日,向陳OO承租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房屋(下稱前開房屋),嗣於租約到期後即搬離上址,因其房屋租賃契約遺失,然為申請租金補貼,明知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其妻蕭OO及屋主陳OO之同意,逕於 100年7月22日,偽刻「陳OO」之印章1枚,並持用「蕭OO」之印章1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自行偽造前開房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書(下稱100 年度租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陳OO」、「蕭OO」之簽名及印文,表明陳OO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租賃期間內,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蕭OO居住,並於同(22)日持100 年度租約、蕭OO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前開帳戶)及填寫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交付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而行使之,據以申請租金補貼。另於101年6月4日(即100年租約截止日前),自行偽造前開房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書(下稱101 年度租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陳OO」、「蕭OO」之簽名及印文,表明陳OO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租賃期間,繼續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蕭OO居住,並於同(4 )日持101 年度租約,向高市都發局「補件」,據以申請租金補貼,致使不知情之高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OO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租賃期間有出租房屋予蕭OO,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自101年1月迄101 年12月之每月租金補貼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將租金補貼共計4 萬3200元匯入前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OO本人及高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陳OO應繳納前開房屋租金收益之稅金,陳OO向國稅局聲明前開房屋在上述期間並無出租,復經國稅局函知高市都發局,經高市都發局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OO、蕭OO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陳OO部分見警卷第8至9頁及偵卷第8 至10頁;蕭OO部分見警卷第6至7頁及偵卷第37頁反面),並有高市都發局10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100 年度及101年度租約影本、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紙本、前開戶存摺封面影本、前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0、23至26、30至31頁;偵卷第16至18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提高法定罰金刑,顯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文)皆屬偽造私文書(租賃契約)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領房租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租約向高市都發局申領補助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申請100年度、101年度房租補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申請租金補貼,偽刻「陳OO」印章、盜用「蕭OO」印章,並偽簽「陳OO」、「蕭OO」署名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為本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陳OO本人及高市都發局對於管理租金補貼發放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金德確有租屋之事實,係租賃契約遺失,為求一時便利又不諳法律方犯下本件犯行,違反義務之情節非重,且僅取得4 萬3200元之租金補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OO」署名4 枚、「陳OO」印文5枚、「蕭OO」署名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文書(即100年度及101 年度租約),均已因行使而交付高市都發局,非被告所有;另未扣案偽造之「陳OO」印章1 枚,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偽造文書蓋用之「蕭OO」印文共7 枚,屬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表:
┌─┬───────┬────────────┬───────┐│編│ 偽造私文書 │ 偽造署名、印文 │ ││號├───────┼────────────┤ 罪刑 ││ │ 租賃期間 │ 盜用印文 │ (含從刑) │├─┼───────┼────────────┼───────┤│一│100 年7 月10日│①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陳金德犯行使偽││ │房屋租賃契約書│ 人欄,偽造「陳OO」署│造私文書罪,處││ │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 │ │②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如易科罰金,以││ │ │ 偽造「陳OO」署名1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 │ │③在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算壹日。偽造之││ │ │ 欄,偽造「陳OO」印文│「陳OO」署名││ │ │ 1枚 │貳枚、「陳OO││ │ │④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印文貳枚及「││ │ │ 偽造「陳OO」印文1枚 │蕭OO」署名貳││ │ │⑤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枚,均沒收。 ││ │ │ 人欄,偽造「蕭OO」署│ ││ │ │ 名1枚 │ ││ │ │⑥在立契約人(乙方)欄,│ ││ │ │ 偽造「蕭OO」署名1枚 │ ││ │ │(警卷第24至25頁) │ ││ ├───────┼────────────┤ ││ │100 年7 月10日│①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 ││ │至101年7月10日│ 人欄,盜用「蕭OO」印│ ││ │ │ 文1 枚 │ ││ │ │②在立契約人(乙方)欄,│ ││ │ │ 盜用「蕭OO」印文1枚 │ ││ │ │③在空白處,盜用「蕭OO│ ││ │ │ 」印文2 枚 │ │├─┼───────┼────────────┼───────┤│二│101 年6 月10日│①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陳金德犯行使偽││ │房屋租賃契約書│ 人欄,偽造「陳OO」署│造私文書罪,處││ │ │ 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 │ │②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如易科罰金,以││ │ │ 偽造「陳OO」署名1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 │ │③在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算壹日。偽造之││ │ │ 欄,偽造「陳OO」印文│「陳OO」署名││ │ │ 1枚 │貳枚、「陳OO││ │ │④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印文叁枚及「││ │ │ 偽造「陳OO」印文2 枚│蕭OO」署名貳││ │ │⑤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枚,均沒收。 ││ │ │ 人欄,偽造「蕭OO」署│ ││ │ │ 名1枚 │ ││ │ │⑥在立契約人(乙方)欄,│ ││ │ │ 偽造「蕭OO」署名1枚 │ ││ │ │(警卷第30至31頁) │ ││ ├───────┼────────────┤ ││ │101年6月10日至│①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 ││ │102年6月10日 │ 人欄,盜用「蕭OO」印│ ││ │ │ 文1 枚 │ ││ │ │②在立契約人(乙方)欄,│ ││ │ │ 盜用「蕭OO」印文2 枚│ ││ │ │ (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 ││ │ │ 不予宣告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