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蘇美雲配偶黃榮泰之姑姑,甲○○與蘇美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蘇美雲及蘇美雲之女黃意真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 年2月10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蘇美雲及其家人黃意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其並於同日高雄少家法院就上開保護令事件開庭時,經法官當庭宣示前開內容之主文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9 月9 日16時57分許,因其友人欲在蘇美雲之養殖魚塭工寮(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旁空地棄置垃圾遭拒,甲○○乃騎乘機車至上揭工寮前找蘇美雲、黃意真理論,黃意真因先前遭甲○○施暴之經驗,乃持手機錄影存證,隨後甲○○與蘇美雲發生口角爭執,甲○○竟下車衝上前欲推打蘇美雲,黃意真見狀乃阻擋在甲○○、蘇美雲間,甲○○即出手撥掉黃意真所持之手機,且致黃意真眼鏡掉落,復拾起地上之椰子樹枝作勢欲攻擊蘇美雲,使蘇美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蘇美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意真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影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衝過去,我忘記有沒有撿起地上樹枝,我沒有對她們怎麼樣云云。惟被告於事發當日衝上前欲推打蘇美雲,黃意真見狀乃阻擋在甲○○、蘇美雲間,甲○○即出手撥掉黃意真所持之手機,且致黃意真眼鏡掉落,復拾起地上之椰子樹枝,作勢欲攻擊蘇美雲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意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其提出之前揭錄影光碟暨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該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本件係被害人蘇美雲配偶之姑姑,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蘇美雲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75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前揭時間至蘇美雲工作之魚塭尋釁,並與蘇美雲發生口角爭執後衝上前欲推打蘇美雲,並出手欲撥掉在場之黃意真所持用以蒐證之手機,且致黃意真之眼鏡掉落,復手持椰子樹枝作勢欲攻擊蘇美雲,參以蘇美雲先前即曾在魚塭工寮遭被告毆打(即上開保護令核發之原因事實),則被告上開舉動自足使蘇美雲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蘇美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蘇美雲心理上產生痛苦畏懼,所為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