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蔡櫻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蔡櫻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蔡櫻華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擅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供第三人在其上開設鐵皮屋工廠,並停放大型機械車輛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0月13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史蔡櫻華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史蔡櫻華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年1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史蔡櫻華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史蔡櫻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4年8月14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年1月8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表2份。
三、核被告史蔡櫻華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將農牧用地出租予他人興建鐵皮廠房,並供停放車輛機具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致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暨兼衡其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違規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