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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義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義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義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0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道○段○○○號「都樂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徒手竊取王鵬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把,再接續前往停放於上開房內車庫之上開汽車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105年2月2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網路遊俠網咖」內為警循線逮獲,並偕警前往基隆市○○路○○○號「基隆市東岸停車場」第49 格停車格內起獲上開汽車,而查知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義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鵬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可佐,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贓物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及照片3 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31號駁回上訴,嗣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年聲字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開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對於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不在意,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