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科良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8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科良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科良係劉○○鑾之子,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劉科良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巷○○號之10號住處,因遍尋不著法院通知書而與劉○○鑾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鑾之頭部,致劉○○鑾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劉科良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鑾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劉○○鑾,也不知道劉○○鑾頭部為何會受傷云云。惟被告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且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密接時間前往醫院就診,且其傷勢態樣、部位亦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頭部等情相符;再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本案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又再犯相同之傷害犯行,並非不可想像,堪認被告上開空言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36、5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惟此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屬法定刑之範疇,應無須再遞予加重,附此敘明)。至被告固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為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明確應答,回答內容亦屬流暢,並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並非毫無辨識能力,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悖於倫常,徒手毆打其母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且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