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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恒玉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李劉文蘭為祖孫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李劉文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以10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1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李劉文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收受且明知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於104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因細故與李劉文蘭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屬之犯意,持鐵管毆打李劉文蘭之頭部、手部及背部,造成李劉文蘭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瘀青、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李劉文蘭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裁定。嗣經李劉文蘭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鐵管1支,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收受並知悉少家法院10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及有於前揭時、地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李劉文蘭之背部及手部事實均已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之頭部。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劉文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少家法院10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記錄表、劉光雄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持鐵管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除有證人李先作於警詢時陳稱:伊看到被告以鐵棍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之手及頭部因而流血等語,及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受傷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相近,衡情應無其他外力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係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尊親屬罪論處並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傷害犯行,而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至選任辯護人雖於104年12月23日提出刑事辯護狀陳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就醫紀錄或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及後續偵訊過程中,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就案發原委均能清楚陳述,已堪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孫,本應力圖孝養,竟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而悖於倫常,仗恃自己氣力之優勢,無視告訴人已年逾80歲之高齡,率然以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很害怕被告會再毆打她,希望被告能被關起來等語,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於104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曾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告家中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