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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5

1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鵬幫助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另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1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張志鵬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賈日成、張名珊、林桂櫻等人,並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賈日成、張名珊、林桂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張志鵬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詐得款項領出,張志鵬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名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櫻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 頁)、證人即被害人賈日成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5至28頁)、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 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6頁背面)、簡訊照片(警一卷第11頁)。

3.被告之自白(院二卷第35頁)。

三、論罪

1.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就刑度有所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其所獲得之利益應僅止於出售帳戶之所得,犯罪情節終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被告竟為圖小利,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此金融帳戶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共計8 萬元),並可以藉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身幕後,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1 │賈日成│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 │99年6 月10│臺北縣新莊市│2 萬元 ││ │ │月9 日上午11時許,以│日中午12時│(現改制為新│(另負擔手││ │ │電話向賈日成自稱為賈│42分許 │北市新莊區)│續費17元)││ │ │日成之友人「阿坤」,│ │中正路669 之│ ││ │ │需向賈日成借用金錢,│ │1 號「國泰世│ ││ │ │致賈日成陷於錯誤,於│ │華銀行丹鳳分│ ││ │ │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 │行」 │ ││ │ │列金額至張志鵬前開帳│ │ │ ││ │ │戶內。 │ │ │ │├──┼───┼──────────┼─────┼──────┼─────┤│ 2 │張名珊│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 │99年6 月10│臺北市中山區│1 萬元 ││ │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日下午4 時│中山北路三段│ ││ │ │,以電話向張名珊自稱│許 │181 號之郵局│ ││ │ │為其友人且急需用錢,│ │自動櫃員機 │ ││ │ │張名珊因而誤信為真,│ │ │ ││ │ │於右列時、地,將右列│ │ │ ││ │ │款項匯至張志鵬上開帳│ │ │ ││ │ │戶內。 │ │ │ │├──┼───┼──────────┼─────┼──────┼─────┤│ 3 │林佳櫻│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 │99年6 月11│桃園縣桃園市│5 萬元 ││ │ │月11日某時,自稱為林│日下午3 時│經國路124號 │ ││ │ │佳櫻之親戚且急需用款│25分許 │之中國信託商│ ││ │ │,而向林佳櫻借貸,林│ │業銀行北桃園│ ││ │ │佳櫻因而陷於錯誤,於│ │分行 │ ││ │ │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 │ │ ││ │ │匯入張志鵬之帳戶內。│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