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銘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銘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銘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截至民國97年9 月24日止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47,241 元(含本金及利息)。嗣台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命陳俊銘應給付台新銀行647,241 元及延滯利息確定,台新銀行並取得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核發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7215

0 號債權憑證。嗣台新銀行於103 年2 月6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78 號)聲請對陳俊銘就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上開不動產)所有之1/3 持分進行查封拍賣,復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核發塗銷查封登記書,並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詎陳俊銘明知台新銀行尚未受償,仍得隨時持前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台新銀行債權之犯意,於104 年

2 月6 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1/3 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其母陳潘罔市名下,致使台新銀行之前開債權因此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陳俊銘於偵查中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台新銀行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亦知悉上開不動產之1/3 持分遭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拍賣無結果並塗銷查封登記,嗣其則將上開不動產1/3 持分移轉登記予其母陳潘罔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當時父親在中油工作,土地是中油的,房屋是中油宿舍,父親在伊12歲時往生,伊不知道有繼承那房屋,也不知道有持分,後來剛好哥哥陳志宏往生,本來要找代書辦過戶給哥哥的二個兒子,結果伊母親說法院把伊的部分塗銷查封,代書去查,就還給伊母親,伊以為法院塗銷查封就可以變更登記,才登記給伊母親云云。經查:

㈠被告積欠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經告訴人取得民事確定

判決之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72150 號債權憑證後,告訴人於103 年2 月6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1/3 持份進行查封拍賣,復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10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被告則於104 年2 月6 日將上開不動產之1/3 持分移轉登記予其母陳潘罔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72150 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3 年10月14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78 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拍賣通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上開不

動產就伊所有權的部分被強制執行,後來因拍賣無人承買而塗銷查封,這些伊都有收到相關通知等語,足認被告明知伊就上開不動產有所有權持分,且業經台新銀行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亦即其名下財產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意圖損害台新銀行債權,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陳潘罔市之方式,加以處分,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有繼承持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擅自將其所有財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告訴人無法持債權憑證就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損害債權之數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