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福盛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福盛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福盛明知其使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業經高雄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可另為他用,卻仍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民國104 年初,在其上鋪設水泥地面,欲興建鋼骨建物,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於興建中發覺,且於104年3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3月19日,應予更正),派員至現場會勘,認為該建物與核定計畫內容(102年10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容許使用同意書)不符,非屬農業使用,再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5月18日10時許,派員至上址會勘,確認該處也非屬畜牧設施使用,高雄市政府並於104年8月2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書,告知前述會勘認定結論,並命其於104年12月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其竟無視前述裁罰書內容,未有恢復原狀或作法容許使用項目,迄104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委由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至上址察看,仍未恢復原狀或作法容許使用項目,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福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15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4年5月7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年7月23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及104年11月25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謝福盛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業用地興建鋼骨屋,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