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蔣伯倫」之暱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自由合法二手玩具槍暨生存遊戲」社團,刊登販賣生存遊戲裝備之訊息,致上網瀏覽之鄭凱駿陷於錯誤,相約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面交生存遊戲設備即玩具槍,經鄭凱駿試用無誤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一同前往南投市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包裝該玩具槍2箱後,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鄭凱駿指定之新北市統一超商佳客門市,復於同日11時57分許,2人共同返回南投縣○○鄉○○路○○號附近,鄭凱駿當場交付新臺幣5,300元予蔡秉珂後,詎蔡秉珂竟獨自返回上開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將原本玩具槍重新包裝更換為瓶裝礦泉水後寄出。嗣於104年2月22日23時
23 分許,鄭凱駿至統一超商佳客門市取貨,於翌日10時45分許開啟該包裝後,方發現內容物為礦泉水,旋聯絡蔡秉珂,惟蔡秉珂藉詞推託,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服務單暨包裝2箱貨品之照片4張、鄭凱駿所提供案發當日被告之照片3 張、統一超商佳客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以詐欺手法謀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記錄,猶不知悔改,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