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芬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芬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陸續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佛寺,作為住宅、佛寺修行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年6月16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陳瑋芬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4年
9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瑋芬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04年9月2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瑋芬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104 年6月16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4年4月3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4年6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4年9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瑋芬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陸續於農牧用地興建鐵皮屋及佛寺,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遲至偵訊時仍未恢復原狀,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346915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