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琳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某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代書」之成年人,並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小企銀、聯邦銀行2 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宜勤、李浩宇、康存妤、詹美雲、林佳慧、陳家淯、鄭旭伸、石惠茹、吳宗憲、翁葦智、許玉華、林佳琪、周凱祥、游志豪、王聖雅,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2 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蘇宜勤等15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亞琳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需要辦貸款,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就撥打電話詢問,告知對方伊沒有工作,對方表示雖沒有工作還是可以辦,但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幫伊作財力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中小企銀、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害人李浩宇、詹美雲、翁葦智(下稱被害人3 人)、告訴人蘇宜勤、康存妤、林佳慧、陳家淯、鄭旭伸、石惠茹、吳宗憲、許玉華、林佳琪、周凱祥、游志豪、王聖雅(下稱告訴人12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12人、被害人3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摺明細影本2 份、匯款回條1 紙、網路拍賣列印頁面9 份、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7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地點等資料之情況下,僅憑電話之寥寥數語,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復依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已所剩無幾,而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伊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伊知道有人用人頭帳戶犯罪的事,所以伊將帳戶寄出時很緊張等語,益徵被告應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且早有無法取回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始恣意提供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此亦為被告自承:伊提款卡與存摺在對方手上,伊怕對方把錢領走等語,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及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於105 年4 月26日具狀陳述意見並向本院聲請開庭審理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12人、被害人3 人詐欺取財,侵害15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有
3 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本件所為,不宜逕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蘇宜勤│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ADMI│104年6月10日12時6 │8,000元 │被告所有之││ │ │NI3 之不實訊息,致蘇宜勤於104 │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年6 月7 日8 時12分許上網瀏覽前│ │ │戶 ││ │ │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 │ ││ │ │而以LI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 │ │ ││ │ │指示匯款。 │ │ │ │├──┼───┼───────────────┼─────────┼─────┼─────┤│ 2 │李浩宇│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 │104年6月10日13 時3│8,000元 │被告所有之││ │ │Z3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浩宇於10│7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4 年6 月7 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 │ │戶 ││ │ │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 │ ││ │ │以LI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 │ │ ││ │ │示匯款。 │ │ │ │├──┼───┼───────────────┼─────────┼─────┼─────┤│ 3 │康存妤│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尿布及│104年6月10日13 時3│6,200元 │被告所有之││ │ │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康存妤於104 │0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年6月7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 │ │戶 ││ │ │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 │ ││ │ │以LI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 │ │ ││ │ │示匯款。 │ │ │ │├──┼───┼───────────────┼─────────┼─────┼─────┤│ 4 │詹美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惠而浦│104年6月10日17時40│5,000元 │被告所有之││ │ │廠牌臥式冰櫃之不實訊息,致詹美│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雲於104年6月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 │ │ │戶 ││ │ │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 │ │ ││ │ │真而以LI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5 │林佳慧│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六福村│104年6月10日14時43│1,280元 │被告所有之││ │ │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林佳慧於104 │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年6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 │ │戶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 │ │ ││ │ │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 │ │ ││ │ │款。 │ │ │ │├──┼───┼───────────────┼─────────┼─────┼─────┤│ 6 │陳家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扇之│104年6月10日13時5 │4,300 元(│被告所有之││ │ │不實訊息,致陳家淯於104 年6月9│分許 │聲請書誤載│聯邦銀行帳││ │ │日19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 │為2,150 元│戶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賣│ │,應予更正│ ││ │ │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7 │鄭旭伸│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單眼相│104年6月10日17時18│15,000元 │被告所有之││ │ │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伸於104年6│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月10日10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 │ │戶 ││ │ │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 │ │ ││ │ │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8 │石惠茹│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104年6月10日12時30│13,095元 │被告所有之││ │ │不實訊息,致石惠茹於104年6月10│分 │ │聯邦銀行帳││ │ │日10時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 │ │戶 ││ │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賣家│ │ │ ││ │ │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9 │吳宗憲│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視遊│104年6月10日11時23│7,000元 │被告所有之││ │ │樂器之不實訊息,致吳宗憲104年6│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月10日10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 │ │戶 ││ │ │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 │ │ ││ │ │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10 │翁葦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104年6月10日12時29│10,000元 │被告所有之││ │ │不實訊息,致翁葦智於104年6月10│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 │ │戶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賣│ │ │ ││ │ │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11 │許玉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嬰兒推│104年6月10日13時50│6,000元 │被告所有之││ │ │車之不實訊息,致許玉華於104年6│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 │ │戶 ││ │ │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 │ │ ││ │ │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12 │林佳琪│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104年6月10日15時14│9,300元 │被告所有之││ │ │不實訊息,致林佳琪於104 年6月1│分許 │ │聯邦銀行帳││ │ │0日14時3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 │ │ │戶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 │ │ ││ │ │NE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 │ │ ││ │ │款。 │ │ │ │├──┼───┼───────────────┼─────────┼─────┼─────┤│ 13 │周凱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某商品│104年6月10日17時23│15,000元 │被告所有之││ │ │之不實訊息,致周凱祥於104年6月│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10日16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 │ │戶 ││ │ │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與│ │ │ ││ │ │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14 │游志豪│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視遊│104年6月10日19時24│6,000元 │被告所有之││ │ │樂器之不實訊息,致游志豪104年6│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 │ │戶 ││ │ │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LINE│ │ │ ││ │ │與賣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王聖雅│於104年6月10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104年6月10日21時6 │29,989元 │被告所有之││ │ │話向王聖雅佯稱其先前網購指甲油│分許 │ │中小企銀帳││ │ │,因服務人員疏失,將多付12期款│ │ │戶 ││ │ │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致王聖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104年6月10日21時 │9,012元 │ ││ │ │款。 │25分許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