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淳淯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淳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淳淯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97至98年間,未經許可,擅自讓其父范明治(高雄市政府未對范明治為行政處分,未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第21條之罪責)在上開土地興建鋼骨建物,並作為廠房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4年5月26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4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范淳淯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4年9月8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淳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科員林佳濃及證人即被告范淳淯之父范明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6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年9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范淳淯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鋼骨建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