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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新崛江網咖」前,徒手竊取陳昆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之SOL品牌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仟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萬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昆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4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所竊贓物已遭棄置,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值譴責。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