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集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9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集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陳榮集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2 座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6 月5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陳榮集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9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榮集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4 年9 月2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榮集仍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3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4 年5 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104 年5月15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04 年6 月
5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
4 年9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
6 張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另具狀辯稱:現場雖有建物2 座,惟其中1 座為曾經合法申請建照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該農舍編定圓富段建號230 號,於99年12月22日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登記為農舍用途云云,惟查,觀之上開高雄市工務局104 年3 月17日函文內容:旨揭地號領有(99)高縣建使字第187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為鋼骨構造地上1 層面積326.11平方公尺,用途為自用農舍,與貴局(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2 層樓建築物照片不符等語;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3 月9 日函文內容:旨揭地點為本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現況興建大型廠房、建物、水泥鋪面、景觀步道及庭園造景等,非作農業使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業經認定上開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現況與當初核准之情況不符,本院就此再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並經函復略以:該土地有鐵皮屋2 棟、鋪設水泥等,鐵皮屋無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在案,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4 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其中1 座建物雖曾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登記為農舍用途,然並未作為農業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農業用地上興建建物並鋪設水泥已有不當,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環境影響甚鉅,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前無刑事犯罪遭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違規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