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8、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陳○○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6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陳秀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揭普通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4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因不滿陳○○拒絕其邀約,先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陳秀玉,陳○○不堪其擾遂欲騎車離去,甲○○竟持打火機稱欲燒陳○○之機車、衣服,經陳秀玉搶下打火機後,改持鐵棍及刀子追逐陳○○,致陳○○心生恐懼,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於105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不滿陳○○久未回家,遂打電話告知陳○○「不要回家拿衣服」,陳○○心生恐懼,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之空地,燒燬陳○○之衣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警詢及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明知被害人陳○○持有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那天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陳秀玉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612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將被害人陳○○衣服燒毀,客觀上應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所為應屬「騷擾」之範疇,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該裁定,對被害人實施前開侵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