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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商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商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商輅於民國101年5月30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蕭毓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商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毓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脫逃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罪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27日(下稱乙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以上3 案接續執行,嗣後乙案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甲案與丙案則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被告雖於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其中甲案與乙案部分於假釋前已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開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係在假釋期間再犯罪,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以累犯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己一時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其另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小客車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