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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斐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斐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斐淵自民國90年8月1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為匯豐汽車公司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項及其他款項,並於匯豐汽車公司接受客戶委託代銷車輛時,負責在銷售系統上,基於業務員之身分而以其名義銷售,售車款項則先由匯豐汽車公司向買方收取,復由匯豐汽車公司將該筆售車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其再自行扣除獎金後,將其餘售車款項交付給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堅石公司)負責人李柏如於104年6月1日某時,將堅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委託匯豐汽車公司出售並由楊斐淵承辦相關事宜,楊斐淵遂在匯豐汽車公司所經營之中古車銷售系統上,以其名義進行代銷作業,續於104年6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2萬4500元之價格,成功售出前揭車輛,楊斐淵旋即將其已經以31萬元(1萬4500元為獎金)出售前揭車輛之事通知李柏如,李柏如則於104年6月11日,將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交由楊斐淵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匯豐汽車公司復於104年6月15日將收得之買方購車款項32萬4500元,匯入楊斐淵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詎楊斐淵明知其應於104年7月3日以前,將32萬4500元扣除獎金1萬4500元後所餘之31萬元,匯入李柏如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竟迫於自己積欠債務之壓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至104年7月3日之間某日,將其基於業務上之機會而持有之31萬元,擅自挪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予侵占。嗣因堅石公司始終未能收得上開31萬元,復經李柏如屢次詢問楊斐淵均無所獲,驚覺有異,李柏如遂向匯豐汽車公司進行客訴,再經匯豐汽車公司進行內部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斐淵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6、37、44頁),核與證人即堅石公司負責人李柏如(見他卷第17、1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匯豐汽車公司員工鍾承鋒(見他卷第18、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時之名片影本1張(見他卷第3頁)、堅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柏如之名片影本1張(見他卷第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他卷第5頁)、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影本1紙(見他卷第6頁)及客訴資料表影本3紙(見他卷第7至9頁)、領用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21頁上方)、被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7月16日;票面金額為31萬元;票號為CH329706號)影本1紙(見他卷第21頁下方)、人事資料卡1紙(見他卷第22頁)、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1紙(見他卷第23頁)、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104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擔任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的銷售人員期間,透過為客戶處理售車、收款之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售車款項31萬元侵占入己,使堅石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復由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先行賠付售車款項給堅石公司,致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亦蒙受財產及商譽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就是否分期付款之意見歧異所致(見本院卷一第

37、44頁),又被告未曾有刑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素行尚佳,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為清償自己的債務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業務侵占款項為31萬元,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