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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謙傅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49號、第2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謙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謙傅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變更為供農牧用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應予譴責。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