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憲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憲之父親顏文欽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將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之房屋出租予莊鄭采樺,惟因雙方衍生糾紛,顏文欽向本院聲請莊鄭采樺遷讓前開房屋,經本院以發文日期104年6月11日之雄院隆104司執天字第70838號執行命令裁定許可。詎顏志憲明知前揭執行命令載有莊鄭采樺姓名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當日20時前某時許,未經莊鄭采樺之同意,利用上開載有莊鄭采樺個人資料之執行命令,將前揭原為A4尺寸之執行命令影印放大成B4紙張大小,張貼在上開房屋門首,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莊鄭采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莊鄭采樺。
二、訊據顏志憲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前揭執行命令在上開房屋門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擔心莊鄭采樺藉故不搬遷,為免除父親財產上危險,及對方的權益,將執行命令張貼於門口讓她知道,因一時疏忽未塗掉其個人資料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記載告訴人姓名、住所、身份證號碼
張貼在上開房屋門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鄭采樺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104司執天字第70838號執行命令、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任何方式取得、處理及利用自然人
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須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前提,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旨趣,被告因其父親聲請莊鄭采樺遷讓房屋而收受前開執行命令,並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竟將記載告訴人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前開執行命令,張貼在上開房屋門首,而讓不特定人得以視見,被告此一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蒐集、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項第4款所規定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再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1年10月1日施行,且迭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衡以被告之大學畢業學歷,行為時已年41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顯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㈢被告另具狀陳稱: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8日發函要求被告將
上述執行命令張貼於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顯見被告前述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有何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所言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且執行法院於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時所為揭示之行為,乃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之利用行為,被告以此類比,圖為自己卸責,顯有誤會,故尚難以此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僅因民事紛爭,使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遭洩,實有可議之處,侵害告訴人人格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