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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玉景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32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5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玉景幫助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范玉景可預見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10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設立豐緹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下稱豐緹公司),並由范玉景自91年10月4日起擔任豐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豐緹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發票之會計憑證為其業務,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豐緹公司與附表所示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遠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仍自91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至92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以豐緹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24紙,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6,918,735元,並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杰遠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杰遠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編號1至5、7、11、13至18所示杰遠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1,250,030元(發票張數、涉案期間、不實銷項數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另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附表編號6、8、9、10、12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玉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偵卷四第28頁;偵卷五第24頁;訴緝卷第24、25頁),復有豐緹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聲請書、公司章程、營業稅年度登記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登記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等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二第4 、8 至16、26、27、29、31至33頁;偵卷六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

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又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掛名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於91年時早已為成年人,衡情應有相當社會經歷,自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將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交予他人而擔任豐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時,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幫助該人藉由豐緹公司從事前述犯行,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3.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

該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

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僅提供名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豐緹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實際參與豐緹公司營運、經辦會計之行為,尚不能與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是其所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與前揭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惟豐緹公司負責經辦會計人員(即正犯)藉由被告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幫助,在緊接時間內,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該正犯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乃上開2 罪之連續犯,而上開2 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名義擔任豐緹公司掛名負責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前揭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論以該2 罪之幫助犯。是起訴書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名義負責人而為不法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正犯犯行構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業如上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至移送併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4054號)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豐緹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共計2523萬2981元部分(細項詳見豐緹公司營業稅年度登記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資料,偵卷六第15頁),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 、8 至12所示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

㈤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並請審酌其係受他

人扣留始交付身分證件,又其具有聽覺機能之障礙且屬於社會中下底層,對於一般法律常識較無認識,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擔任豐緹公司掛名負責人,因而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開立發票,並使國家損失稅收,且參酌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乃認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豐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斟酌其自述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878號案件,因未到庭而於95年5月25日遭通緝,嗣經警緝獲,於99年7月7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上開通緝書各1份(見偵卷五第1頁;訴緝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其第1次通緝既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分別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

日及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玉景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身份證件供

他人開設公司,將供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9 月前間某日,在不詳時地,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設立有豐緹實業公司,並以范玉景為豐緹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共同基於意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任該不詳之人在取得豐緹公司之購票證並購買發票後,自91年9 月間起至92年2 月間止,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以豐緹公司之名義,將請領之統一發票,在該公司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連續多次提供不實之豐緹公司統一發票(此部分另涉商業會計法,業已論罪如前)予如附表編號6 、8 、9 、10、12所示焜承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經各該公司負責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虛設之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附表編號8 之聖立優科技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一節,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國稅局卷二第29頁),顯見該公司未實際營業。

而附表編號6 、9 、12所示焜承有限公司等均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附表編號10所示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經廢止撤銷登記等情,亦有前揭明細表、營業稅年度登記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資料可佐(見國稅局卷二第26、27、29頁),則前揭公司是否果真實營業,即有合理可疑,在別無其餘積極事證可佐之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此些公司確有實際營業。準此,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6 、8 、9、10、12所示之公司既無營業,應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縱自豐緹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發票,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並經宣告緩刑,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

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營業人名稱 │統一編號│涉案期間 │不實銷項數│逃漏營業稅│發票張│備註 ││號│ │ │ │額(新臺幣│額(新臺幣│數 │ ││ │ │ │ │/元) │/元) │ │ │├─┼───────┼────┼─────┼─────┼─────┼───┼────┤│1 │杰遠企業有限公│00000000│91.9-92.4 │11,241,810│562,092 │ 36 │ ││ │司 │ │ │ │ │ │ │├─┼───────┼────┼─────┼─────┼─────┼───┼────┤│2 │旺帝企業股份有│00000000│同上 │6,239,685 │311,982 │ 10 │ ││ │限公司 │ │ │ │ │ │ │├─┼───────┼────┼─────┼─────┼─────┼───┼────┤│3 │廣有金屬企業股│00000000│同上 │3,300,300 │165,015 │ 1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殷琪營造股份有│00000000│同上 │1,000,000 │50,000 │ 2 │ ││ │限公司 │ │ │ │ │ │ │├─┼───────┼────┼─────┼─────┼─────┼───┼────┤│5 │品福營造有限公│00000000│同上 │ 857,143 │42,857 │ 2 │ ││ │司 │ │ │ │ │ │ │├─┼───────┼────┼─────┼─────┼─────┼───┼────┤│6 │焜承有限公司 │00000000│同上 │ 574,000 │28,700 │ 2 │擅自歇業││ │ │ │ │ │ │ │他遷不明││ │ │ │ │ │ │ │ │├─┼───────┼────┼─────┼─────┼─────┼───┼────┤│7 │力鐿有限公司 │00000000│同上 │ 546,000 │27,300 │ 2 │ ││ │ │ │ │ │ │ │ ││ │ │ │ │ │ │ │ │├─┼───────┼────┼─────┼─────┼─────┼───┼────┤│8 │聖立優科技有限│00000000│同上 │14,031,662│701,587 │ 24 │虛設行號││ │公司 │ │ │ │ │ │ ││ │ │ │ │ │ │ │ │├─┼───────┼────┼─────┼─────┼─────┼───┼────┤│9 │京良國際企業有│00000000│同上 │2,587,5000│129,375 │ 4 │擅自歇業││ │限公司 │ │ │ │ │ │他遷不明││ │ │ │ │ │ │ │ │├─┼───────┼────┼─────┼─────┼─────┼───┼────┤│10│竣嘉國際股份有│00000000│同上 │2,812,5000│140,625 │ │廢止(撤││ │限公司 │ │ │ │ │ 5 │銷)登記││ │ │ │ │ │ │ │ │├─┼───────┼────┼─────┼─────┼─────┼───┼────┤│11│竣騰實業有限公│00000000│同上 │659,579 │32,979 │ 1 │ ││ │司 │ │ │ │ │ │ ││ │ │ │ │ │ │ │ │├─┼───────┼────┼─────┼─────┼─────┼───┼────┤│12│溢澧企業有限公│00000000│同上 │1,912,5000│95,625 │ 4 │擅自歇業││ │司 │ │ │ │ │ │他遷不明││ │ │ │ │ │ │ │ │├─┼───────┼────┼─────┼─────┼─────┼───┼────┤│13│鈦貿科技股份有│00000000│同上 │486910 │24346 │ 9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14│銘志金屬有限公│00000000│同上 │38322 │1916 │ 3 │ ││ │司 │ │ │ │ │ │ ││ │ │ │ │ │ │ │ │├─┼───────┼────┼─────┼─────┼─────┼───┼────┤│15│維譯企業股份有│00000000│同上 │476190 │23810 │ 2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16│力游企業有限公│00000000│同上 │88714 │4436 │ 4 │ ││ │司 │ │ │ │ │ │ ││ │ │ │ │ │ │ │ │├─┼───────┼────┼─────┼─────┼─────┼───┼────┤│17│廣迎工業股份有│00000000│同上 │51780 │2590 │ 3 │ ││ │公司 │ │ │ │ │ │ ││ │ │ │ │ │ │ │ │├─┼───────┼────┼─────┼─────┼─────┼───┼────┤│18│萬揚貿易有限公│00000000│同上 │14140 │707 │ 1 │ ││ │司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