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易

陳俊誠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6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易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永易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出售的廠牌BMW牌、車身號碼WBAPG55040NM63128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屬贓物(為薛秀菊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業於102年7月23日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裕民街口某處遭竊,下簡稱系爭車輛),復明知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原登記為高婉齡所有,經高婉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監理機關業於102年12月25日16時17分許,收回真正之車牌0面)係屬偽造(下簡稱偽造車牌0面),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初某日晚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陳俊誠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出售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並詢問陳俊誠是否有意購買,陳俊誠明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其所懸掛之車牌0面亦係偽造,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允諾購買,陳永易聞言遂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某處,自「文龍」手中收受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疑似偽造或變造之讓渡書2張(各有「何宗祐」之印文3枚,惟無證據證明陳永易、陳俊誠均明知或可預見係屬偽造,下簡稱讓渡書2張)、偽造或變造之「何宗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無證據證明陳永易、陳俊誠均明知或可預見係屬偽變造之證件,下簡稱偽變造證件影本4紙),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某處,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上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古德曼研磨咖啡店而行使偽造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高婉齡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陳永易於同日晚間8時或9時許,抵達上址咖啡店前某處,旋將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讓渡書2張、偽變造證件影本4紙交由陳俊誠收受,陳俊誠則當場將購車價金即現金18萬元交付給陳永易帶回給「文龍」,並給付現金2000元給陳永易作為仲介費用,陳俊誠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其從陳永易手中收受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即103年2月初某日晚間8時或9時)後,接續於103年3月21日、103年8月8日、103年8月30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高婉齡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高婉齡因自102年6月間起,陸續收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國道通行費補繳通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覺有異,遂於102年12月23日報警處理,並於102年12月25日16時17分許,將其手中真正之車牌0面繳回監理機關,復經員警於104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陳俊誠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車輛、偽造車牌0面、讓渡書2張、偽變造證件影本4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易(見警二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第12、54、62、63頁,本院卷一第29、42頁)、陳俊誠(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3、4、

11、12、54頁,本院卷一第29、30、42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婉齡(見警一卷第1-6、1-7頁)、證人即被害人系爭車輛所有人薛秀菊(見警二卷第4頁)、證人即系爭車輛的保險理賠承辦人鄭惟中(見警二卷第6頁)、證人何宗祐(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11、53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5至2-7、2-9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1紙(見警一卷第2-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2-11頁)、偽造或變造之「何宗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警二卷第3-1頁)、疑似偽造或變造之讓渡書2張的影本各1紙(見警一卷第3-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4份(見警一卷第5-1至5-19頁)、高雄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影本5份(見警一卷第5-20至5-28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4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影本2份(見警一卷第5-29至5-31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二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00000Q1U1R8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見警二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16頁)、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31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48、49頁)、證人何宗祐之真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一卷第56頁)、扣押物品之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15頁)、證人何宗祐之真正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二卷第26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陳永易、陳俊誠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永易、陳俊誠。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永易、陳俊誠所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逕行懸掛偽造車牌使用已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牙保贓物有時須取得贓物之交付,其後對之予以搬運、寄藏等行為,於牙保贓物罪成立後,並不另成立收受、搬運或寄藏贓物等罪(參看中國刑法精義第510頁--蔡墩銘著)。是核被告陳永易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乃居中聯絡「文龍」與被告陳俊誠,進而詢問被告陳俊誠是否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並獲得被告陳俊誠允諾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陳俊誠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而仍出價購買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陳永易先為牙保,再收受後搬運系爭車輛而交付給被告陳俊誠,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收受、搬運贓物等罪。而被告陳俊誠先出價購買,再收受系爭車輛,其收受乃故買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復核被告2人均明知車牌係屬偽造,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上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陳俊誠自其從被告陳永易手中收受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即103年2月初某日晚間8時或9時)後,雖分別於103年3月21日、103年8月8日、103年8月30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0面,惟被告陳俊誠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陳永易所犯牙保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俊誠所為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各自之行為時間、地點有異,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均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永易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陳永易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系爭車輛為盜贓,竟仍為牙保、故買之行為,致證人薛秀菊追贓困難,又均明知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之車牌0面係屬偽造,仍執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0面,除使證人高婉齡因而無端負擔停車費之外,更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系爭車輛業已返還證人薛秀菊,損害已有減輕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二卷第16頁)為憑,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積極與證人高婉齡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證人高婉齡也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2份(見本院卷一第44、46至48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5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52頁)足考,再參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陳永易因本件牙保贓物所得現金2000元、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被告陳永易、陳俊誠之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5、6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2人各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陳俊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陳俊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高婉齡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詳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至被告陳俊誠雖尚未與證人薛秀菊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證人薛秀菊之損害已有減輕(詳述如前),況且證人薛秀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6頁)、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可稽,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不利於被告陳俊誠之認定。被告陳俊誠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俊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促使被告陳俊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扣案偽造車牌0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雖係供被告2人各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既係由被告陳俊誠出價購買,自應認扣案偽造車牌0面屬被告陳俊誠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僅在被告陳俊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再者,扣案讓渡書2張、偽變造證件影本4紙,經核均與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牙保贓物、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車牌)等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末被告陳永易牙保贓物後,被告陳俊誠支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陳永易,以作為被告陳永易居間介紹本件懸掛偽造車牌0面之系爭車輛的買賣仲介費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固可認該筆現金2000元,屬被告陳永易所有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筆現金2000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於被告陳永易之手中,況既係現金,衡情被告陳永易應無刻意留存原物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