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志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共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志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9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
104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1 日部分,已於100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7 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
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 元】,得手後即藏放在腰際,再以上衣遮掩後,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又於同年11月15日12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500 元),得手後即藏放在腰際,再以上衣遮掩後,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李景陽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景陽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龔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殘刑有期徒刑7月1 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部分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其於104 年8 月6 日假釋時,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1日部分已於100 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7 月1 日部分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2 度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李景陽所管領、陳列於超商店內貨架上供販售之金門高粱酒,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高粱酒並未扣案,自未能返還予被害人,堪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超商所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共計3 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院遍查本件卷證資料,未見該3 瓶高粱酒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2 次遭竊之高粱酒價值各為1,250 元、500 元等語,因該高粱酒既未扣案,且被告亦未明確供述高粱酒是否尚存在或存在於何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遭竊之高粱酒3 瓶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1,75
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