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李坤澤)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 年8 月8 日回溯38週又2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與王茲嬅(原名王雯婷,所涉相姦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王茲嬅因而懷孕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一子。嗣乙○○於104 年10月間調閱戶籍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茲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吳昆哲婦
產小兒醫院104 年11月9 日哲字第0000000 號函附王茲嬅之生產及病歷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與他人合意性交並使其懷孕生子,有違社會倫常,且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造成心理上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