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3時20分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李幸珍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神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幸珍發現報警,經警調閱住所監錄系統及案發沿線監視器分析對比,發現張志鵬涉有上開犯行。嗣經警於105年3月19日因其通緝逮捕到案,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福建街205號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機車租賃契約書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7月(並分別減刑有期徒刑為1月15日、2月、3月15日、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斟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李幸珍所有如玉1塊、翡翠1塊、天珠3 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19日13時20分許,在告訴人林幸珍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幸珍所有之現金19200元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惟被告否認竊取上開如玉1塊、翡翠1塊、天珠3顆,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除告訴人林幸珍於警詢之陳述外,並未舉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有竊取上開如玉1塊、翡翠1塊、天珠3 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惟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