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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元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淙與劉欣蓉前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元淙於民國105年1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2樓,因給付生活費問題與劉欣蓉發生爭執,黃元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打劉欣蓉頭部,並抓劉欣蓉之頭髮,將劉欣蓉頭部推去撞牆,致劉欣蓉受有左顳部瘀腫3×2公分、左手中指擦傷0.5×0.5公分、右手無名指擦傷0.5×0.5公分、左肘擦傷1×1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黃元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欣蓉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互毆,是告訴人先打伊,伊才反抗打告訴人的頭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暨偵訊時坦承在卷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3日12時許,我拉被告的衣服叫他給我生活費,他就用拳頭直接打我的頭,並抓我的頭髮推去撞牆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12頁反面、偵卷第11頁至反面),核與證人黃怡婷於警詢證述: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當時被告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至杏和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出具之驗傷證明書,其上明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面部左顳部瘀腫3×2公分、四肢部左手中指擦傷0.5×0.5公分、右手無名指擦傷

0.5×0.5公分、左肘擦傷1×1公分」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反面),確與告訴人、證人黃怡婷前開所證被告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下手方式等情節一致,另有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30頁),均適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倘被告所稱案發當時係因受告訴人攻擊因而單純防衛反抗為真,衡以常情,主動攻擊者之告訴人應不致成傷,且縱告訴人之攻擊因遭被告出手抵抗而致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範圍亦不致廣泛,然觀之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其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左手肘、左手中指及右手無名指等多處,足見若非被告曾施以相當強度之外力攻擊,告訴人實難形成此等廣泛之傷勢。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擊告訴人,並非僅單純防衛抵抗。復參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尚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對互為攻擊之對手反擊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既於案發之際即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已難認其僅係出於抵擋告訴人之攻擊,或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上述傷害。是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上揭傷害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2紙(見警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茲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雖已離婚,惟陌生人間尚能互相尊重,遑論曾為夫妻,縱因給付生活費問題而生爭執,仍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爭議,乃被告不思此道,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