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8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正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正榮於民國104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與另一友人共同搭乘由王士倫所駕駛之計程車,途經高○○○鎮區○○路與新生路口時,因蔡正榮認王士倫駕車刻意繞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士倫臉部,致王士倫受有右眼鈍傷之傷害,王士倫隨即開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士倫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並發回更審,復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3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無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即與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