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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40、4791號),本院為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52號)處刑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

5 年度台非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貳壹公克、零點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貳壹公克、零點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金

暉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99年6 月1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界揚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9年7 月1 日14時許,在上址飯店8003室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上址飯店執行查緝毒品臨檢勤務,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室目視可即處之梳妝台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621 公克及0.00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始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

7 月8 日、99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9339、G2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編號:A99339)、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228)、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621 公克及0.008 公克)乙情,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等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621 公克及0.008公克)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