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雅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雅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雅琦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透過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勝億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8 萬6,496 元,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3,604 元,並約定於價金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所有,任雅琦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任雅琦取得機車並繳納6 期分期款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以4 萬元之代價,質押予某當鋪,而擅自處分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嗣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多次通知,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任雅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浩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另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消費性商品同意『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承買,於契約成立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僅得先行占有消費性商品;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消費性商品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違反本條款將依刑法詐欺罪或侵占罪,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足見被告於簽約購買之初,即明知其於全部價款付清前,僅有占有使用機車之權限,並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當不得自居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然被告於支付6 期分期款後,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取贖之經濟能力,仍以其持有之機車典當予當鋪業者,事後果無法贖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花用,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且迄未返還機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如實陳述,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侵占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