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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華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不構成該罪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持刀毀損他人犬隻,造成財產損失(醫療費新臺幣

3 萬餘元),迄未賠償,經移付調解未到,惡性與情節非輕;兼衡其坦認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無業,經濟欠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菜刀1 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58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13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即丙○○(詳細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住處前之際,因故遭丙○○所飼養之黑狗咬傷,乙○○遂基於毀損犯意,接續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菜刀朝黑狗揮砍4 刀成傷,以此方式損壞該黑狗。嗣丙○○發覺黑狗遭砍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乙○○涉有嫌疑,經通知乙○○到案坦承犯行,並提出做案用之菜刀一把供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遭砍傷之黑狗照片2 張、永安動物醫療聯盟醫療明細表1 紙及扣案菜刀1 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持刀砍傷黑狗4 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動產之故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而應依第25條第1 項論處部分,動物保護法第6 條固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惟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則以「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為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告訴人之黑狗雖遭被告砍傷,惟經治療後已恢復健康一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故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該黑狗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結果,而不得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