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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家森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家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家森為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為曹建軒、曹智凱),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3 年某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4年9月15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4年12月2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曹家森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年3月11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家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違反區域計畫相關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15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年3月14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曹家森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搭蓋鐵皮建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