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許水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許水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許水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95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吊車停車場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張許水吟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1月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張許水吟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4年1月1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張許水吟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許水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年8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及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4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1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3張。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不識字,不知道市政府公文要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被告係自行僱工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可見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甚明。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博惟於偵查中亦證稱:裁處書是我父親收到拿給我看,我媽媽知道有這份裁處書,但她看不懂,我有告訴我媽媽裁處書內容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置之不理,益徵其主觀上有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許水吟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業用地興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面,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
0.179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