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3年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該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435373100號函通知其應自104年7月15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並告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之旨,甲○○於104年7月10日收受該函文而悉上情後,並未按時前往。繼於104年9月23日,該衛生局復以高市衛社字第10437642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4年10月7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且命其應自104年10月7日起至凱旋醫院報到,完成處遇計畫,惟其仍無故缺席。迨至104年11月19日,該衛生局再以高市衛社字第10439300300號函通知應於104年12月2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並應自104年12月2日起至凱旋醫院報到,完成處遇計畫,其依然無故缺席。迨至104年12月18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471345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05年1月20日18時至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上開課程,而有屆期不履行上開命令之情形。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2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10582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5373100號函及送達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7642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93003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罪)。嗣前開甲、乙罪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罪業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102年7月4日至103年7月3日),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3年7月4日至105年1月3日)之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及課程表表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稱因工作因素而未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