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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黃秀麗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黃秀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黃秀麗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1582、15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鋼骨鐵皮屋,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1月2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蔡黃秀麗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2月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蔡黃秀麗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年2月2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蔡黃秀麗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黃秀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2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4年10月15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 年9月21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5年2月22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將農牧用地作為鐵皮屋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遲至偵訊時仍未恢復原狀,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共約0.197 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5-26